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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2022年全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神华准能公司(原准格尔煤炭工业公司)投资修建大准铁路,大准铁路二道湾段于1997年建成通车。梁小女从1984年居住至今的房屋坐落于丰镇市二道湾村38号,房屋南面距离大准铁路二道湾段最近距离约24米以上。2017年大准铁路二道湾段周边居民向神华准能公司、丰镇市政府、内蒙古环境保护厅等单位反映案涉铁路造成粉尘、噪声污染,严重影响生活。为此神华准能公司采取更换无缝钢轨、限制鸣笛等整改措施。2018年7月神华准能公司在安装声屏障过程中,二道湾村民与公司发生纠纷,致使声屏障至今未安装。2018年3月、4月内蒙古自治区中部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委托内蒙古富源新纪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准铁路二道湾段周边距离铁路32米、60米、130米、300米四个监测点颗粒物进行两次检测,11月按照《声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大准铁路二道湾段周边四个敏感点及功能区几天不同时段噪声进行仔细的检测,大准铁路运行车辆途径梁小女住所时噪声数值和颗粒物排放数值超国家规定的限值。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大准铁路运行车辆途径丰镇市二道湾村梁小女住所时排放的噪声和颗粒物数值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和颗粒物排放标准,干扰了梁小女正常生活,影响其身心健康,神华新朔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合法有效整改措施,使大准铁路运行车辆途径丰镇市二道湾村梁小女住所时排放的噪声和颗粒物数值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和颗粒物排放标准。整改完毕后,神华新朔公司应当委托当地环境监视测定部门依据环保部门确认的噪声和颗粒物排放标准做监测,确认是不是满足相关标准。如整改后未能达到标准的,神华新朔公司应当重新委托设计,并结合当地村镇真实的情况,进一步采取经权威机构和专家论证的在现存技术、经济条件下的有效排除妨碍措施,以达到相应的国家标准。判决神华新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合法有效措施,排除妨碍,使大准铁路运行车辆途径丰镇市二道湾村梁小女住所时产生的噪声和颗粒物排放数值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和颗粒物排放标准。

  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随着铁路运输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火车运行量,运载的货运量都在日益增大,随之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侵权纠纷慢慢的变多。本案即是一起铁路途径村庄噪声粉尘污染引发的典型纠纷。铁路附近的居民长期生活在噪声、粉尘污染的环境中,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某些特定的程度的损害,但噪声粉尘污染损害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损害症状和后果不能在极短的时间内显现且暂时不能用精确的计量方法反映,法院根据噪声超标的事实及噪声污染的时间和强度,判定铁路噪声、粉尘污染对梁小女造成了损害。在神华新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噪声超标系第三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问题导致,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

  2011年至2016年,内蒙古某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及其公司主要负责人黄某某在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某煤矿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旱地、天然牧草地等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经测绘,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总计265.1728亩,其中旱地36.0074亩,草地229.1654亩。

  2012年至2014年,内蒙古某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及其公司主要负责人即黄某某在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某煤矿生产经营过程中,在火区治理批复外采矿证外非法开采煤炭资源进行销售。经对内蒙古有色地质矿业(集团)地质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某煤矿火区治理开采煤炭资源价值调查报告修改说》进行评审,准格尔旗某煤矿火区治理批复外采矿证批复外共动用煤炭资源量67.77万吨,价值10506.47万元。

  内蒙古某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采矿证界外提供占用土地图斑中占用土地面积435.70亩,已全部进行植被恢复和覆土,达到了破坏之前的林草覆盖度,林草种植条件已恢复。

  案发后,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全部上缴违法来得到的10506.47万元。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内蒙古某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蒙古某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开采煤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0506.47万元,情节很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内蒙古某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某煤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一千二百万元。黄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一十四万元。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违法来得到的一亿零五百零六万四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各方未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矿山经营企业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开采煤炭的行为,给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能够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震慑犯罪,同时,注重惩治犯罪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有机结合,将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履行纳入量刑情节,有效融合了生态司法的警示教育、环境治理和法治宣传等功能,对促进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乌海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系乌海市2021年重点排污单位。王某平系该公司焦化厂副厂长,分管生产、环保工作。2021年8月10日17时许,王某平在公司化产车间脱硫工段巡查时,发现化验室取样瓶内液体颜色发白,其判断煤气中硫化氢含量超标。因担心单位被环保部门处罚而影响到个人绩效奖金,王某平单独到公司大烟囱采样平台,将在线监测设备的采样管拔开、反吹管对折缠绕,导致主动监测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随后王某平又将一号焦炉的烟道闸板升起,导致部分未经环保处理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通过大烟囱排放到空气中,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经鉴定机构鉴定,因王某平的违法行为,造成该公司违法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总量为5.19吨、氮氧化物总量为8.91吨、颗粒物总量为0.31吨,产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19044元。

  海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平作为公司焦化厂副厂长,明知公司系乌海市2021年重点排污单位,仍故意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致使该公司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未受到监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王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平所在公司支付了治理环境污染的全部费用,主动承担了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酌情对王某平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平犯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上诉,并缴纳了全部罚金。

  乌海市认真贯彻落实习关于“着力抓好乌海及周边地区等重点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实施生态环境综合治理三年行动,全力解决环保突出问题。本案系乌海市全力推进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关键时期发生的大气污染刑事案件,行为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有助于强化排污企业和单位主管人员的环保责任意识,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更要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杜绝逃避环保监管的侥幸心理,切实履行企业环境保护责任。

  赵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黄河支流四道沙河非法开采天然石英砂122342.92吨,非法获利2926750.73元。采沙场严重破坏了治理区的生态环境,植被毁损,水土流失严重,扬尘落砂,对周边大气环境导致非常严重污染。同时也对附近牧民及牲畜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非法采砂的行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判决:一、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2.09万元,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项目勘测与方案编制费2万元。

  黄河河道内的乱挖、乱采行为,对黄河沿岸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亟需依法进行整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审判机关主动发挥职能作用,与检察机关协同配合,注重生态环境修复实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持续提升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自2013年6月以来,阿拉善某公司未获得征占用林地许可情况下,在额济纳旗胡杨林内陆续修建游客服务中心、木栈道、摆渡区、停车场等基础设施。经当地公安局委托宁夏绿森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司在额济纳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修建的旅游基础设施,占用林地面积71.846亩,地上原有植被毁坏,林业种植条件毁坏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严重;被占用林地的期间生态效益(期间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为613867元。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由阿拉善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据《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关于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委托评估的复函》确定的修复方案异地补植71.846亩,养护三年并通过验收标准;如逾期不履行或未达到验收标准,承担补植费用28738.4元;二、由阿拉善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额济纳旗林业和草原局关于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委托评估的复函》确定的按照国家造林补贴折算,异地植树造林1550亩林地,养护三年并通过验收标准;如逾期不履行造林义务或者未达到验收标准的,赔偿生态损害服务功能损失费用613867元。

  本案人民法院在确认生态环境侵权的事实前提下,考虑到当地政府旅游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迳行判决就地恢复原状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资源浪费,采取“异地补植”的替代性恢复方式达到充分补偿的效果,恢复原有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的实际效果。法院根据当地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委托评估函,通过选择与原被侵权地具有最密切联系,把握超面积、超原林相水平,确保“异地补植”方案的合理性,既保证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又使当地旅游业得到持续发展。

  包某因发现家中饲养的鸡丢失,怀疑是野生动物所为,便用铁丝制作猎捕套索,将套索放在自家鸡圈入口处用来猎捕野生动物,并在其制作的陷阱处猎捕到一只豹猫,后将其从套索中解开,放任家犬将其咬伤致死。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为食肉目猫科豹猫,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222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包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3000元。扣押的猫科野生动物死体一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在包某受刑事处罚后认为其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失,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经履行公告程序后,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包某以从事 75个工作日的义务劳动(从事林地巡护)替代承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和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巴达仁贵嘎查委员会确定;二、被告包某在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在《兴安日报》刊登致歉信;三、被告包某无故不履行劳役代偿义务或未达到履行期限的,自愿承担全部生态损害赔偿金7500元。

  替代性修复是现代环境司法的新理念。本案体现了环境保护和修复优先的司法理念,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直接修复难度较大时,因地制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方案,实行间接性替代修复,往往比单纯的赔偿措施效果更好。法院通过判决引导被告人通过公益劳动的形式进行生态修复,进一步丰富了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该案的裁判不仅在于实现刑法的惩罚功能,还要引导群众合理合法处理野生动物保护对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通过让当事人积极参与修复受损环境,实现了让生态破坏者受到惩罚、生态损害得到修复、社会公众受到警示教育的良好效果。

  呼和浩特生态环境局玉泉分局于2021年2月17日在检查中发现某热力公司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玉环罚字(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该热力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热力公司不服,向玉泉区政府申请复议,玉泉区政府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玉泉区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玉环罚字(2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热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热力公司应当对其燃煤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但该热力公司未按该标准排放废气。生态环境局玉泉分局对热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玉泉区政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热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热力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映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本案中某热力公司污染气体排放浓度明显超越了排放标准,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有力支持,有助于形成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的保护合力。

  2020年6月,李某某为方便自己拉草,在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下,故意毁坏鄂温克族自治旗锡尼河林场桦树76株,其行为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经鉴定,被毁坏的林木修复费用为19831.62元。2022年4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李某某赔偿林木修复费19831.62元。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向李某某释法说理,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生态环境带来的危害,愿意依法足额承担毁坏林木修复费用。在法庭主持下,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达成调解,由李某某一次性缴纳毁坏林木修复费用19 831.62元,委托第三方鄂温克旗林业和草原局在鄂温克族自治旗维纳河林场人工造林26.2亩,用苗2889株,并进行验收。

  呼伦贝尔地区林业资源丰富,但森林资源保护形势仍然刻不容缓。该案涉及林业资源破坏,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通过侵权行为人的自愿赔偿和第三方异地修复,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对当地群众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也是人民法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异地修复的有益探索。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王某峰等六人利用原料硫酸二甲酯、二硫化碳、石灰氮开始生产荒酸二甲酯,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水排放到无防渗措施土坑内,将生产中产生的固体废料挤压成块状物后倒入沙河槽内并用沙土掩埋。经鉴定,涉案地块中含有二硫化碳、荒酸二甲酯、二硫化碳,以上所有物体均属于危险废物。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峰等六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缓刑以及并处罚金。对六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予以恢复,若不能主动按时恢复判令其承担修复工程总费用3320695元;判令六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拆除场地设备、恢复原状,处置场地内堆放的原料石灰氮,消除危险;承担因处置其倾倒的固体危险废物而支出的费用28507.01元;对倾倒的固体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民事部分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本案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引发土壤污染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充分的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严惩重罚污染自然环境犯罪,对破坏环境非法牟利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零容忍态度。同时注重生态修复治理,将修复效果的鉴定评估意见作为生态环境赔偿的量刑情节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考虑,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守护好一方净土的有力决心。

  2020年秋季,姜某二人在常某(另案处理)的组织联系下,伙同常某、宋某,四人驾驶车辆来到库伦镇前勿力布格村南侧奈林稿辽墓群,盗掘其中一处古墓,盗掘至露出古墓青砖时,发现已有盗洞,后四人将盗坑回填。数日后,几人携带盗掘工具,再次驾驶车辆来到库伦镇辽墓群,在第一次盗掘位置东侧十米远处盗掘古墓,盗掘至露出青砖时,发现墓室已坍塌后,便将盗坑回填。

  库伦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姜某三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和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该墓群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三被告人与常某(另案处理)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决:姜某1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姜某2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刑事案件。奈林稿辽墓群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该辽墓群周边立有“辽墓群简介”“全国第七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奈林稿辽墓群”“前勿力布格辽墓群”石碑。经内蒙古博物院鉴定,三被告人盗掘地点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奈林稿辽墓群保护范围核心区,属辽代贵族家族墓地,是不可多得的文化遗址,具有极高的历史、文物、考古价值。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行为行为,对提高公众文物保护意识具有教育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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